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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政府采購合同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政府采購合同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財采監〔2017〕11號

          各市、縣(市、區)財政局,省級各單位:

              為規范政府采購合同,保護政府采購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我們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購合同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財政廳

          2017年5月3日

           

           

          浙江省政府采購合同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采購合同,保護政府采購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采購合同是指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中標、成交供應商是指通過法定政府采購程序取得政府采購項目合同簽訂資格的供應商。

              第三條 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但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對政府采購合同另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 浙江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與中標、成交供應商之間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合同的簽訂和生效

              第五條 采購人應當與中標、成交供應商就政府采購項目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采購人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其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采購代理機構代理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應當提交采購人的授權委托書。采購人的授權委托書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合同的附件。

              采購人未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其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為其辦理采購事宜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必要的協助、告知等義務。

              第六條 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合同書或者數據電文形式。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和政府采購文件的要求進行電子簽名并進行電子存檔。當事人約定電子簽名需要電子認證的,按照其約定。

              第七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政府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合同不得對政府采購文件作出實質性修改。

              采購人不得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條件,不得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八條 政府采購合同主要條款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采購人的名稱、住所和聯系方式;

             (二)供應商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

             (三)采購標的;

             (四)采購數量;

             (五)中標、成交金額;

             (六)質量或者服務要求;

             (七)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八)驗收標準和方式;

             (九)資金結算和支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已經制定政府采購合同標準文本的,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按照標準文本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第九條 政府采購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因不可抗力造成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可以在不可抗力影響消除之后的合理時間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但延期不能實現采購目的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延期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十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政府采購合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但政府采購合同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

              第十一條 采購人應當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政府采購合同成立。

              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完成電子簽名或者電子認證時政府采購合同成立。當事人約定在政府采購合同成立之前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政府采購合同成立。

              第十三條 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變更和解除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義務。

              第十五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成交項目,也不得將中標、成交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采購人不得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將中標、成交項目全部或者部分向他人轉讓。

              第十六條 當事人簽訂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簽訂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采購人簽訂合同后合并或者分立,采購任務取消的,采購人應當解除合同。采購人解除合同對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得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其他供應商履行。采購人不得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其他供應商履行。

              經采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項目的主體、關鍵性工作不得分包。接受分包的供應商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政府采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就采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采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采購人需要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中標、成交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

              第十九條 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八規定的追加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一)發生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繼續按照原合同履行不能實現采購目的,又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采購;

             (二)因采購人的過錯導致不能實現采購目的,重新采購費用和違約金、違約損失賠償金額占合同金額比例過大,但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三)屬于合同主要條款確定的事項,但變更不改變合同實質性內容;

             (四)合同主要條款以外的內容;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合同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合同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中標、成交供應商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義務;

              (三)中標、成交供應商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中標、成交供應商遲延履行義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中標、成交供應商轉包,或者未經采購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采購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因中標、成交供應商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給采購人造成損失的,采購人應當依法追究中標、成交供應商的賠償責任。

          第二節 履約驗收和資金支付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的技術、服務、安全標準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書。驗收書應當包括每一項技術、服務、安全標準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可以邀請參加項目采購活動的其他供應商參與對中標、成交供應商的履約驗收。

             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邀請服務對象參與驗收并出具意見。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通知采購人或者采購人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對其提供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進行驗收。

             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技術資料、合格證明以及驗收所必須具備的其他材料,協助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開展驗收。

             第二十六條 驗收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驗收方案。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制定驗收方案。驗收方案應當包括采購人名稱以及項目聯系人、聯系方式,采購代理機構名稱以及項目聯系人、聯系方式,項目基本情況、驗收組織主體、驗收小組組建方式、驗收方法、驗收流程、驗收指標和標準等要素。驗收組織主體應當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技術指標或者服務要求確定驗收指標和標準。

             (二)成立驗收小組。驗收小組負責實施具體的驗收活動。驗收小組應當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相關專業人員人數不得少于驗收小組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二。采購人可以邀請其他單位的相關專業人員參加驗收小組。受采購人委托組織采購活動的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加所代理項目的驗收小組。評審專家不得參加所評審采購項目的驗收小組。驗收小組可以推選一名組長,主持驗收小組的工作。

             (三)驗收。驗收小組應當按照驗收方案獨立開展驗收。在驗收過程中,驗收小組成員不得擅自公開驗收信息。驗收小組可以對驗收方案進行必要的修改。驗收小組對驗收方案作出實質性修改的,應當報經原驗收方案批準主體同意。

             (四)出具驗收報告。驗收結束后,驗收小組應當出具驗收報告。驗收報告應當根據驗收方案制作,并經驗收小組全體成員簽字。驗收小組成員對驗收報告載明的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驗收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否則視為同意驗收結論。

             第二十七條 標準定制的貨物和通用的服務采購項目可以采用抽檢方式進行驗收。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采購人在不妨礙中標、成交供應商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通知采購人檢查。采購人應當及時檢查。采購人沒有及時檢查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建設工程竣工后,采購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項目,采購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驗收:

             (一)采購金額小、功能簡單且屬于標準定制的貨物采購項目;

             (二)采購金額小、需求單一且屬于通用的服務采購項目;

             (三)采購金額小且適合采用簡易程序的其他采購項目。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驗收的采購金額標準,由采購人參照本級實際執行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確定。

             第三十條 采購人按照簡易程序組織驗收的,可以指定二至三名相關專業人員,按照事先制定的簡易程序驗收報告標準格式,在中標、成交供應商交付貨物、工程或者提供服務時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 驗收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采購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及時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采購資金。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的,采購人不得支付采購資金:

             (一)采購項目未經驗收;

             (二)采購項目驗收不合格;

             (三)采購項目驗收部分不合格,且影響整體功能;

             (四)合同履行中未按照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立補充合同進行追加的部分;

             (五)合同履行中未辦理采購手續追加采購超過合同金額10%的部分。

             合同約定根據項目實施進度按比例支付采購資金的項目,采購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分期驗收,驗收合格的,支付相應的采購資金,但項目結束時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向中標、成交供應商追回已支付的采購資金。

          第四章 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采購文件要求中標、成交供應商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履約保證金的數額占采購合同金額的比例、履約保證金提交的具體形式作出規定。

             采購文件規定的履約保證金的數額占采購合同金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

             采購文件規定的履約保證金的具體形式,是指支票、匯票、本票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

             第三十六條 履約保證金由采購人或者由受采購人委托辦理采購事宜的采購代理機構收取、管理和退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爭議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采購人利益損失的,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采購人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向辦理采購事宜的采購代理機構申請調解。

             當事人向采購代理機構申請調解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進行調解。

             采購代理機構調解適用本辦法有關財政部門調解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

             當事人向財政部門申請調解的,財政部門應當調解。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調解。

             第四十一條 向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合同爭議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政府采購合同爭議。

             第四十二條 下列調解申請財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調解,另一方不愿意調解的。

              第四十三條 申請合同爭議調解,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提交書面調解申請、合同副本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不愿意繼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十六條 合同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第四十七 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不得改變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財政部門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合同簽訂、履行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公開及備案情況;

              (二)供應商的履約情況;

              (三)采購人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四)與政府采購合同相關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 財政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協助監督檢查。

              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項目,財政部門應當委托專業機構協助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對供應商履約的專項檢查。

              對協議供貨采購、定點采購項目,以及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項目,財政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對供應商履約的專項檢查。

             財政部門開展專項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監察、審計、工商等監督部門參加。對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開展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服務對象的代表參加。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合同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政府采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夠改正的,應當責令改正;同時,依照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

             (二)不按照政府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或者與中標、成交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三)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采購金額超過原合同金額10%;

             (四)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

             (五)未按照規定公告政府采購合同;

             (六)未按照規定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

             (八)拒絕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一)中標、成交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二)不按照政府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與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三)將中標、成交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中標、成交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

             (四)在投標文件或者其他響應文件中未說明,且未經采購人同意,將中標或者成交項目分包給他人;

             (五)違反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中標、成交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六)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

             (七)提供假冒偽劣產品;

             (八)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九)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

             (十)拒絕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十一)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采購人不依法追究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約責任,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或者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對集中采購項目供應商的履約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對供應商履約情況的跟蹤與反饋制度。

             第五十七條 采購人應當建立健全對供應商履約情況的評價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約定對供應商的履約情況實施評價。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或者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

              第五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浙江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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